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素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湖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殷素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殷素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3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明知「calvinklein」商標,為美商、 卡文克雷恩 商標信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亦明知須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始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卻於民國98年3月1日,向大陸地區批貨並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夜市)某攤位內,以新臺幣15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calvinkl
ein」商標圖樣之內衣褲予不特定之人,於98年10月18日20時許,在上攤位內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alvinklein」內衣褲309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殷素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照偵卷第12至15頁、第64至65頁、本院99年
6月30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表附卷可稽,並有仿冒「calvinklein」內衣褲309件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殷素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於如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未及審酌而量刑過重。故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當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佐以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復業已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憑,另該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
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物品名稱及數量│├──┼────────┼─────────┤│1│CalvinKlein│內褲300件│├──┼────────┼─────────┤│2│同上│內衣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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