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姊弟關係,緣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協同其妹 王素薰 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鎮○○路2之14號處所(下稱上開處所),欲探望其母,因而與乙○○在上開處所門口平台處發生口角衝突而乙○○雖明知甲○○當時站立位置距離上開處所門前階梯僅約1至2尺,若遭猛力推擊勢將跌落階梯而摔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門前平台處,徒手猛力推擊甲○○左肩膀,甲○○因上開猛力推擊而後退自上開階梯跌下,並致有右臉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及眼球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