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蘇重源 )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陸續詐稱將投資各種產業、分享利潤為由邀請伊參與投資,伊先後曾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資金投資各種產業,竟投入股票及期貨市場,致無法償還,亦且無法發放紅利。經結算被告應償還伊共計150萬元,兩造並約定該筆債務轉為被告向伊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即於98年8月22日書立借據為憑,且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9月30日。未料,被告屆期仍未還款,經一再催索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述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8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共4份、原告催請被告還款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考以原告匯款時間於前,被告書立借據時間在後,足認原告主張借據係結算後約定債務轉為消費借貸乙情,應堪信實。而被告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第413號裁判參考)。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為98年9月30日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借據,並未載明借款之返還期限為何,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返還期限之約定,原告有關返還期限之主張自無從憑認為真,應認系爭借款係屬未定返還期限者。而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曾於98年9月30日告知原告無法償還之情況,原告隨即回信表示要求被告應儘速返還系爭借款之意,堪認原告已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於98年10月2日回信告知原告可將車輛變價抵償部分款項(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原告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8年10月2日已到達被告,即生催告請求之效力。
雖原告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收受催告送達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98年10月2日即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迄未返還,則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8年10月3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98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仍酌定由本金全部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