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1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9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濱海路口,為警盤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案發當時開的是自小貨車,但卻要吊扣大貨車駕照3年,往後3年無法工作、生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以,以酒後駕車之違規為例:倘駕駛人經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僅得「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得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但如係拒絕接酒測之情形,則因此違規,依規定係「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依修正後之規定,仍是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要求進行酒測檢定,而
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甲○○舉發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98年
9月11日晚上22時我們執行路檢勤務,由我們所長帶班,總共有四名執行路檢勤務的員警,那時候大約在晚上23時左右,就發現異議人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他看到我們在路檢,所以他車輛就停在我們路檢站15公尺左右,不敢直接行駛到我們的路檢站,我就直接前往去盤查,請他出示證件,他車窗搖下來之後我馬上聞到很濃的酒味,我就要求他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我們就依規定,他也要求我們給他白開水漱口,之後他已經喝了二、三杯水,之後他拒絕酒測,他拒絕酒測之後,我們第一次就宣達時間,他喝完水之後大概15分鐘我們做第一次宣達,他就走來走去,就走到空地就躺在那邊佯裝睡覺,我們就一直跟他講,過了三分鐘之後,再宣達第二次,再三分鐘之後做第三次宣達,我們跟他說你再拒絕酒測的話,我們將告發,我們第三次宣達以後他就用頭撞水泥地,我們跟同事保護他,再叫救護車將他送醫,再通知他們家屬到醫院,跟他的家屬敘明情況,之後也通知他們來簽收罰單,後來他兒子到我們分駐所簽收罰單,是在9月20幾日,整個過程是這樣等語,佐以本院當庭播放證人甲○○提出之蒐證光碟,警員甲○○確有向異議人告以「現在是22點12分,你有沒有要接受酒測」等語,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至違規地點並拒絕酒測之情形。則本件警員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其程序尚無不法。本件異議人係因「拒絕酒測」而遭裁罰,並非因酒駕行為而遭處罰,異議人既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主張大貨車駕照乃其維持生計所必須等情,均非阻
卻其違法行為之事由;而在民主法治國家,立法者代表全國人民制定相關法律,其基於維護社會安全等重大考量,並已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及欲逃避責任拒絕酒測者之情節、惡性較為重大,與處罰對於人民所加之限制及影響等加以衡酌,對拒絕酒測者,制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規定,自發生其拘束力,而為人民所應遵守;復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勿駕車,拒絕酒測加重處罰等事項,不斷三令五申,酒後禁止駕車已成為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異議人對於自己行為違反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均應可得而知。從而,異議人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執勤員警之檢測,欲逃避違規責任,事證均已明確,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處置,核無違誤之處。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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