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
1.甲○○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臺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法皇商務飯店」;「破壞 陳炯隆 住處大門」應補充更正為「踰越陳炯隆住處圍牆,並毀壞鋁門門鎖」。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5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透過 蔡耀堂 聯絡 游忠儒徐立威 而事前同謀本件竊盜計畫,並推由蔡耀堂、游忠儒及徐立威人3人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與蔡耀堂、游忠儒、徐立威、綽號「陳董」之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結夥行竊,且所竊物品價值不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道歉認錯,犯後態度良好,公訴人、被害人並當庭為被告請求量刑1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頭套、手套等物,因未據扣案,而依其他共同正犯徐立威、游忠儒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上開工具已於作案後丟棄(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5號審理筆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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