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埔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原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一次以上(含一次)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繳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交易明細二份、查詢單二份及被告戶籍謄本。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交易明細二份、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