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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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德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利用深夜無人注意之際,由林德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以該破壞剪破壞夜間無人居住之台中縣○○鄉○○村○○街金川巷十之七號乙○○所經營「恆湘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門鋁窗(安全設備),而與林德勝先後越入該公司內(侵入建築部分未據告訴),由甲○○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八千二百五十元、美金八十二元、印尼幣七萬六千五百元及乙○○所有台灣銀行信用卡一張),林德勝並以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林德勝即先行駕車離去,甲○○則將該部堆高機欲開往王田交流道與林德勝會合,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永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林德勝所竊得之物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而是林德勝將該部堆高機開至水湳給伊的,林德勝叫伊將該堆高機開至王田流道那去剷水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及廿八、廿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害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又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恆湘股份有限公司夜間無人居住,且被告係以破壞剪破壞該公司之後門鋁門窗侵入,業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又破壞剪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二款(毀越門窗)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林德勝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一再為之,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行竊用之鑰匙一支,係共同被告林德勝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破壞剪並未扣案,且尚無從證明是否確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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