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國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由該自稱「劉國清」之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將之設置於丙○○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所經營「濱海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數倍彩金,如未押中則失分,賭資歸丙○○及該自稱「劉國清」之男子以五五分帳之比例取得。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濱海休息站」內以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九百九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有右揭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亂按機台,並未投錢云云。惟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係在插電使用中,當時被告乙○○坐於該機具前把玩,且當時該機具正在跑,分數顯示六十分,而擺設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處所(即「濱海休息站」二樓)除被告乙○○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嗣前往臨檢之警員並自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內退出賭資六十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核與被告丙○○供稱本案查獲當時雖有其他客人在店內,但均係在一樓用餐,擺設機台之二樓僅有被告乙○○一人在場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有以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賭博財物之事實,被告乙○○辯稱並未打玩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丙○○自白有賭博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乙紙、照片四幀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片)、機具內之賭資九百九十元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與該自稱「劉國清」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僅有乙台,犯罪所得不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尚輕;被告乙○○係因一時好奇而把玩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犯罪情狀亦堪稱輕微;再參以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九百九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前開犯行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等語。惟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該條例所管理之範圍,應屬專門經營益智型娛樂電動機具之營利事業單位,則被告丙○○在其所經營之「濱海休息站」附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要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專門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已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由上開規定足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查,本案被告丙○○所擺設之「小瑪莉」乙台係經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十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函公告查禁),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丙○○縱有在其所經營之「濱海休息站」內附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之事實,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可言,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