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因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四樓丙○○住處替丙○○修護瓦斯爐時,獲知丙○○有另謀公職之意,乙○○明知其與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內之課長毫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至丙○○住處,向丙○○佯稱其與潭子鄉公所內課長甚為熟識,可代為介紹丙○○至潭子鄉公所清潔隊擔任司機,惟需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做為活動費,為取信於丙○○,乙○○並交付潭子鄉公所履歷表予丙○○填寫,表示數日後再來取履歷表,並在丙○○住處佯裝打電話給「課長」詢問履歷表上之照片要貼幾吋,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將五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乙○○詐取該五萬元後即不知去向,嗣經丙○○獲悉潭子鄉公所並無招募前開職務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收取五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因伊本來委託一位叫甲○○之人幫伊找縣政府或鄉公所的工作,後來甲○○幫伊找到潭子鄉公所清潔隊員,伊不願去,伊之前有向甲○○說如介紹成功要給甲○○五萬元,剛好丙○○要換工作,伊就向丙○○說如進去潭子鄉工所要五萬元,伊向丙○○收的五萬元已交給甲○○,伊是向丙○○說甲○○與潭子鄉公所很熟,不是說伊與潭子鄉公所很熟云云。惟查被告自稱其與潭子鄉公所內課長很熟,可代為介紹告訴人至潭子鄉公所任職司機,並表示潭子鄉公所有位老先生即將退休,告訴人可補該缺,並在告訴人住處假裝打電話給潭子鄉公所課長及交付潭子鄉公所履歷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五萬元予被告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於與告訴人接洽期間從未向告訴人提及有甲○○之人,亦從未提及係甲○○與潭子鄉公所內課長很熟,及甲○○有介紹潭子鄉公所之司機職務予伊,伊不願前往始轉介紹告訴人前往任職,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茍被告確係經由甲○○介紹至潭子鄉公所任職司機而不願前往,理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始為合理,豈有隱瞞此事而逕向告訴人表示伊與潭子鄉公所內課長熟識而可介紹告訴人任職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並不認識潭子鄉公所內任何課長,而潭子鄉公所並無 清傑 隊員職缺,被告係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有潭子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潭鄉政字第七七三六號函及新聞稿及簽呈各一紙在卷足稽。末查,告訴人所指之甲○○其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今尚未返國,業經甲○○之妻 陳慧娟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六二四四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係將五萬元交予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參以被告自承與潭子鄉公所內課長均不相識、從未向告訴人提及有甲○○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五萬元之後即未再聯絡告訴人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今尚未返國等情以觀,被告顯係以介紹告訴人至潭子鄉公所任職為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潭子鄉公所、國家機關形象影響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