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B八-七七九二號自小客車二輛,得手後供己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贓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車,未被警方查獲過,也未到地檢署開過庭,可能是其弟弟 黃清水 冒其名義應訊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書關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被告之住址亦誤載為「苖粟縣○○鎮○○路○○號」,合先敘明。
㈡、本件警方於查獲竊取被害人甲○○所有B八-七七九二號自小客車之嫌犯時,曾對該嫌疑人拍照,有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核與到庭之被告(已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確認無訛)明顯不符,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份、本院當庭命法警拍攝被告之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而黃清水(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苖粟縣通霄鎮福興里福興七六號)確為被告之弟,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且依證人 黃春生 即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被告何關係?)是父子」、「(是否另有一兒子黃清水?)是的」、「(乙○○有無去地檢署做筆錄過?)沒有」、「(提示偵查卷照片是否為黃清水?)是黃清水,我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黃清水冒用乙○○名義」、「(警察局有無傳訊乙○○?)八月四日並未到西屯派出所做筆錄,是接到法院傳票才去通霄派出所問」等語,顯然本件確係被告之弟黃清水冒用其名義應訊,實際之竊犯亦係黃清水,允無疑義,自難論以被告竊盜罪,亦無庸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黃清水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