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送驗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空袋叁個、藥鏟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蕭某 猶不知警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事案件,則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 劉某 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劉某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 阿成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又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五日內(起訴書載為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劉某需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受檢,經採尿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採其尿液送化驗,發現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劉某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嗣後送檢驗,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裝海洛因之空袋三個、藥鏟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矢口否認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尿液內有安非他命反應,可能是吃霧峰澄清醫院所開立之痔瘡藥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而毒品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甚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採尿前之一百二十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而被告固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痔瘡出血到霧峰澄清醫院治療,並開立藥物服用,然該等藥物並不含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德字第一一七七號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辯稱尿液內有安非他命反應係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加重其刑。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裝海洛因之空袋三個、藥鏟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