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由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號)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簽之「 張明瑞 」署名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丙○○︵由公訴人另行起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路邊所交付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係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引擎未熄火而下車在車旁與人談話不注意之機會,開啟車門,竊取該車逃逸後,拆下車牌,改懸掛其先前向丁○○所承租而撞毀之HH─4515號車牌︶,仍予以收受,並意圖使丙○○充為租賃車輛,以還車得利,駕駛該車,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車輛歸還丁○○,竟以偽名「張明瑞」及自己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便條紙留下,足生損害於「張明瑞」後逕行離去。嗣丁○○發現所歸還之車輛並非原先出租之車輛,報警循線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車輛歸還丁○○,並留下﹁張明瑞﹂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逕行離去等事實並不諱言,惟辯稱:不知丙○○所交付之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陳稱被告知道該車係屬贓車,其亦有交待被告如車行要其留名字不要留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且依常理,苟被告如不知係贓車,應會留下自己之真名,何需留下﹁張明瑞﹂之假名?此外並有被告簽署之便條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物罪(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參照三十年度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並以被告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亦有所誤解,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簽之「張明瑞」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