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4919號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時,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8577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當時索求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保證,上訴人遂簽發發票日與到期日同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六萬元,票號一九五五二九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顯超過實際修理費三萬三千四百元,有需索情形,鈞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七五八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及其利息,有欠公允;又本件票款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五八三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茲又以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七五八號判決給付票款,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甚明。上訴意旨所指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保證之用,顯超過實際修理費三萬三千四百元云云,乃屬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法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之。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六台上一○○○號判例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七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本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一節縱然屬實,被上訴人所取得者乃本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非訟事件程序,所核發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裁定並無實質的確定力,被上訴人非不得另行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亦即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既足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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