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丁○○(已另案判決確定)為乙○○之丈夫,係有配偶之人,丙○○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其住處之房間內,與丁○○發生性行為,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經甲○○(即丙○○之夫)在上址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有丁○○精子細胞層反應之衛生紙一團。後經公訴人以丁○○、丙○○(已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妨害家庭罪嫌提起公訴後,乙○○知悉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對丙○○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丙○○於警訊後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採取其之陰道分泌物,並抽取被告丙○○及丁○○二人血液,警方並同將扣案之衛生紙一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結果:衛生紙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丁○○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為6.78X10,被告丙○○之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酵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刑醫字第四七一四八號鑑驗書一附存卷可稽,足證被告當日在該房間內確有射精之行為,被告丙○○陰道檢驗結果亦呈弱陽性結果,亦可證明有精子反應,雖或因精液濃度不夠或採取檢體時間相距過久,而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但被告丁○○與被告丙○○確有發生性行為,更徵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丁○○證稱:未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證人丁○○與被告為共犯關係,自難許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又有上揭證物,足見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與丁○○確有相姦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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