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肆張、變造之「 鄧朝正 」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卷附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鄧朝正」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該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明知為偽造之信用卡仍持以行使消費,於刷卡確認後,向特約商店簽帳詐購財物,並在簽帳單上簽名用以表示為持卡人本人,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查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身分證,藉以刷卡詐取財物而賺取非法利潤,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匪淺,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猶顯過輕,難儆來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四張係被告購得屬其所有,且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變造之「鄧朝正」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業經原所有人鄧朝正申報遺失而另行申請核發身分證在案),係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分別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卷附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鄧朝正」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其餘簽帳單(上含偽造「鄧朝正」或「 周民成 」之署押)既均未扣案,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已經滅失,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卡面上之發卡銀行卡別
一、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VISA
二、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VISA
三、000000000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
四、0000000000000000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MASTER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商家消費金額物品備註欄
一、九十年十月台中市美生活工場一千八百洗髮精周民成
三十一日二村路一段五十六元香精油十時二十八一三二號沐浴乳分許等
二、同年十一月同右段二愛的世界三千一百小孩衣鄧朝正
三日十七時二○號九十八元物等五十七分許
三、同年十一月苗栗市中基地台通二萬二千行動電鄧朝正
二日十四時正路一一訊世界九百元話一支三十九分許五○號、儲值
卡二張、預付卡一張
四、同年十一月同右路八精工堂鐘無無尚未著
三日二十時三六號錶公司手犯罪四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