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李日峯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李日峯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Ο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台十九線公路(幹線道,設閃光黃燈)與民生巷(支線道,設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 詹柳枝 所騎駛之EYC—三Ο九號輕型機車沿民生巷由西往東方向已騎駛至該交岔路口,正穿越台十九線公路之狀況,致煞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及詹柳枝所騎之機車之右前部位,甲○○及詹柳枝二人所駕駛之車輛旋即一同往外側車道偏駛,適同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之由李日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自甲○○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駛至,先擦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再直接撞及詹柳枝所騎乘之機車,致詹柳枝因而受有血胸、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因敗血症併呼吸窘迫症不治死亡。李日峯於犯罪未發覺前,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李日峯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柳枝之子乙○○指述情節相符,被害人詹柳枝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血胸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敗血症併呼吸窘迫症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致遇狀況未及煞避,為肇事次因;被告李日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致遇狀況未及煞避,與被告甲○○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詹柳枝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彰鑑字第九00八九九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本件縱令被害人詹柳枝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柳枝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李日峯於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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