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工人,嗣於年滿六十歲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被告強制退休,依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年資十二年二月計算,應領退休金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六萬元,其餘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履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等情,本於退休金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受傷為由,向伊請假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此後迄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均未請假及上班,曠工達六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經伊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伊表示願意繼續工作,惟因受傷無法再從事生產線工作而作罷。但因原告已年滿六十歲,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伊乃應原告之要求,同意對外宣稱退休及配合原告申辦老年給付,復給予六萬元慰問金,雙方並簽有協議書,事實上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僅因原告任職多年,基於原告請求,雙方協議對外不以解僱處理,而名之為退休,並將被告所給付之慰問金記載為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認此應視為強制退休,依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就退休金所有協議,伊亦已給付完畢,原告即無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餘地。再者,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僅為三百六十八元,按其退休基數二十五計算,至多僅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二十七萬六千元百六十八元,原告主張為七十三萬餘元,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揭時間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考勤表、職員工薪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已年滿六十歲,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強制其退休,有其所提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協議書在卷為證。被告辯稱原告請病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後,即未再請假及上班,曠工達六日以上,業經伊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予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協議書係應原告要求,便利其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始載為退休等語。依被告所提考勤表,並參酌原告對於其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未請假亦未上班之事實,亦自認無訛(但辯稱此期間因傷就醫中,有正當理由),固堪認為原告有曠工達六日以上之情事。惟終止勞動契約,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於終止之意思表示達到受僱人時始發生效力,被告僅於自己之勞動場所張貼前開公告解僱原告,既非對受僱人之原告為之,亦未寄交原告,原告亦否認曾收到被告所為任何解僱通知,該公告顯不生終止勞動契約(即解僱)之效力。另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其有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確有曠工達六日以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當然終止,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公告解僱之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另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已明確載明:因原告達退休年齡,雙方同意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正式退休,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該日起由被告辦理退保,雙方配合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等語,被告辯稱:伊係應原告之要求,使其可領取勞保給付,始同意對外不以解僱處理,而名為退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出任何實證,自難遽以採憑。故兩造間該項協議之性質,當屬強制退休無疑。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經被告強制退休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前開協議書關於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六萬元部分,對於原告因退休所生之退休金請求權,有何影響,原告係主張因其當時尚未細算退休金總額,故僅就被告先行給付之退休金六萬元表示無異議,並未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云云,被告則辯稱雙方已就退休金有所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經查該協議書第一項係載:「雙方同意勞方(即原告)自民國玖拾壹年叁月拾貳日起正式退休,資方(即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計新台幣陸萬元整,於玖拾壹年叁月拾貳日付給,勞方欣然接受無異議。」其法律性質為和解,甚為顯然。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一經成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此確定,不得再就原爭執更為主張。至和解之本質究為認定,抑為創設,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類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當事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間前開協議,就退休金部分所為和解,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自僅有認定之效力,原告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該協議書上既未記載僅就退休金之一部為協議,原告亦未保留關於其他退休金之請求,顯係就全部退休金而為和解。則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因此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全部金額為六萬元。原告空言其當時尚未細算退休金總額,僅就被告先行給付之退休金六萬元表示無異議云云,抗辯和解範圍不及於六萬元以外之退休金,冀圖翻異,殊無可取。茲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六萬元,已於和解時給付完畢,為原告自認無誤,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六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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