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伍枚及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涉及竊盜、贓物案件而被通緝。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警查獲其夥同 何鴻宜 竊取 廖聰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竊盜部分由其他法院審理),因害怕暴露被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冒用其前妹婿「乙○○」名義應訊之單一決意,持乙○○之駕駛執照,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五十分、十一時及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自己就是乙○○,並且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警訊筆錄、口卡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指印,而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有使乙○○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受傳喚、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及乙○○本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竊盜案時傳訊乙○○本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偽造署押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冒用「乙○○」之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其駕照曾遺失,未涉犯竊盜犯行等情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四一號卷第十六頁)。復經查獲警員 徐順勝譚清雲 分別證稱:被告遭查獲時係持「乙○○」之駕照證明身分(分別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附卷可稽;且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該分局所按捺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刑紋字第三七00一號函及後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日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口卡片及偵訊筆錄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多次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事實漏載被告於同日在口卡片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公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但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數次犯罪,然因未受刑之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上開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屏東縣拾獲乙○○之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駕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以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被訴侵占遺失物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該罪名之法定刑為罰金刑,追訴權之時效時間為一年。因被告屢傳不到,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雲院百刑正緝字第0八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緝獲(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號卷第二十頁)進行審判,其追訴權時效期間,雖因被告通緝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應視為消滅,則被告自犯罪時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被緝獲審判時止,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李明鴻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F0~T40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指印│出處├────┼──────────┼────┼────┼─────────│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一枚│五枚│警卷第一至二頁││日上午三時五十分之警│││││筆錄│││├────┼──────────┼────┼────┼─────────│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一枚│一枚│警卷第三頁背面││日上午十一時之警訊筆│││││錄│││├────┼──────────┼────┼────┼─────────│三│口卡片│一枚│六枚│警卷第六頁├────┼──────────┼────┼────┼─────────│四│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二枚│無│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之偵│││0四一號卷第九頁││訊筆錄│││├────┴──────────┼────┼────┼─────────│合計│五枚│十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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