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岳母乙○○之住處,將該屋後方木門加裝之門鎖撬開而毀壞該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一枚、硬幣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紙鈔約六千元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均花用殆盡。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一四六之六號由甲○所經營之螺絲工廠廠區,擅自入內行至矮牆邊竊取甲○所有之螺絲釘二包(重約一百公斤,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裝運,欲將之販售牟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丙○○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再次騎乘上開機車並於後方拖曳人力車一台至上址螺絲工廠,已著手開始行竊甲○所有之螺絲釘四包、模具二包等物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遂其該次竊盜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持以撬開門鎖所用之螺絲起子,既為金屬材質製成,堅硬鈍重且末端尖銳,用以揮刺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又告訴人乙○○所指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係其發現失竊時間,並非意指被告係在當時入內行竊,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公訴人逕將之列為被告進入住宅行竊時間,容非允洽,併予指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先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被告進屋竊取告訴人乙○○財物時,曾以螺絲起子撬開加裝之門鎖而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而僅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據以起訴,恐嫌率斷,惟增列上開加重要件之結果,仍係依照同一處罰規定論斷,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物經濟價值之多寡、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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