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 謝文賓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票號一七六四五三號、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四十八年間起罹患精神疾病,迄今已數十年,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被告執有伊與訴外人謝文賓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票號一七六四五三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非伊所簽發,縱使該本票為伊本人簽名或蓋章,亦因伊無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不負票據責任,另伊亦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就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如附表示擔保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四月一日登記完畢),該項抵押權設定對於伊自不生效力,伊自得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⑴確認被告執有之前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揭本票簽發日期及抵押權設定時間,均在原告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之前,秀傳紀念醫院亦無法確實推估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當時確實處於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自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簽發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效,而該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原告對於本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不能證明印章遭盜蓋,即應對該本票之文義負責,縱該本票係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切確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原告主張非其本人所簽,不負票據責任,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其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調閱該民事卷查明。惟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迄本件起訴時,仍未送達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即原告之配偶 謝賴玉琴 ,此觀該卷附送達證書即明。嗣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將該民事裁定送達於謝賴玉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是日起,該宣告禁治產裁定發生效力,原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起為禁治產人,核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與訴外人謝文賓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系爭本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前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有其所提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該本票上原告與謝文賓之簽名筆跡,外觀上特徵相同,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則顯然有別,原告據以主張本票之簽名非其所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對於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無異詞,且該印文亦核與其所提印鑑證明書影本上原告之印鑑幾無不同,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原告本人之印章所蓋用,殆無疑義。而票據上之簽名,本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參照),茲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印文有遭人盜用情事,徒以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簽名,主張不負票據責任,自無可採。另設定前開抵押權確有使用原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所提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影本可參,證人謝文賓(原告之子)、 王其相 (受託承辦代書)亦分別證稱:係謝文賓帶原告前往委託王其相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謝文賓及原告當場親自簽名等情,原告空言主張土地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乃謝文賓持有其印鑑章而擅自「偽造」(因印文真正,核為盜用之誤)申請,其不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亦不能採信。故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係分別為原告所簽發及設定,堪以認定。
五、又兩造尚有爭執者,為原告於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茲分述如下:㈠前開本院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之裁定,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在該日之前,尚非禁治產人,乃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其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前開其簽發之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依法均為無效云云,顯不可採。㈡原告主張其自四十八年間起,即罹患精神疾病迄今,有其所提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聯合報關於謝文賓奮鬥成功之報導影本可參,證人謝文賓亦證稱:原告自伊十歲那年起,精神就有問題,腦筋空白,該報紙所報導者為伊等情,證人即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村長 陳茂法 (已滿八十歲)並證稱:伊二十幾歲時即認識原告,原告從四十幾年起就空空(意指腦筋有問題)等語。另經本院函詢秀傳紀念醫院,亦認為:原告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接受精神鑑定(即前開宣告禁治產裁定事件法院囑託之鑑定),並認定當時其呈人格敗懷而達心神喪失之狀態,以客觀病歷資料來看,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曾經殘障鑑定為重度,此時應已為心神喪失程度,即其於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接受精神鑑定當天的精神狀態應為心神喪失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明秀醫字第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前開宣告禁治產卷可稽。至秀傳紀念醫院所以無法確實推估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之精神狀態,乃因原告僅曾有前開就醫記錄,別無其他相關醫療資料可參考所致,業經實際執行鑑定原告精神狀態之該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 鄧博仁 陳明 在卷,故不能以此認為原告當時之心神狀態毫無障礙。而原告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日期,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不過六個多月,時間不長,其當時不能謂係在無意識狀態中,固不待贅言,惟與其認為原告當時之意思能力健全,不如認為其精神錯亂,且已達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程度。被告否認前開報紙之真正,並抗辯:證人陳茂法並非醫學專業人士,所為證言為主觀臆測之詞,秀傳紀念醫院亦無法斷定原告在鑑定前心神喪失已持續多久云云,尚無可取。至證人王其相雖證稱:原告在簽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時, 伊有 跟原告講話,問原告說他兒子(即謝文賓)要拿他的土地辦抵押權,原告點頭說可以,要借就給他去借,伊並沒有覺得原告精神有問題,他的意識很清楚云云。然證人王其相自承當日之前,並不認識原告與謝文賓,為第一次見面,顯然其對於原告之情形,不若證人即村長陳茂法清楚,況原告經鑑定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病情必定已持續相當長的時間,證人王其相竟證稱未發覺有何異狀,實違常理,尤其證人王其相為土地代書,受託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如發現當事人有精神方面疾病,猶代為辦理,其執行業務即有疏失,亦難期證人王其相為公正之證述,故其所為證言,尚難採憑。故原告主張其於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因罹患精神疾病,為在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堪值採信。
六、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九條後段所規定。本件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原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伊不存在,並本於共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登記,擔保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埔心鄉│東門││六○四│田│二三五│四六三○分之二一七四││├─┼───┼────┼───┼───┼─────┼─┼──────┼──────────┼─────┤│2│彰化縣│埔心鄉│東門││六○五│田│二七九│四六三○分之二一七四││├─┼───┼────┼───┼───┼─────┼─┼──────┼──────────┼─────┤│3│彰化縣│埔心鄉│東門││八八○│建│三三○│四六三○分之一七七五││├─┼───┼────┼───┼───┼─────┼─┼──────┼──────────┼─────┤│4│彰化縣│埔心鄉│東門││八八一│建│一一六│四六三○分之一七七五││├─┼───┼────┼───┼───┼─────┼─┼──────┼──────────┼─────┤│5│彰化縣│埔心鄉│東門││八八二│田│一二四│四六三○分之二一七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