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荷花公園內,持其於該處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把,另再以該處拾得之竹竿、繩索,將鐵鋸綁於竹竿上,竊取該公園內屬台北縣政府疏洪道高灘地管理所所管理之公有荷花計十四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民眾 蔡明哲 發現,並報由該公園之警衛 李圳 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因而扣得前開遭竊之荷花十四支、綁有鐵鋸之竹竿一支,乃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即民眾蔡明哲、警衛李圳之證述。
㈢、綁有鐵鋸之竹竿一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鐵鋸,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持綁有鐵鋸之竹竿,竊取荷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綁有鐵鋸之竹竿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