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4號巷9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不滿前女友 池月娟 另結新歡而心生怨恨,且不滿 翁欽邱 前積欠其債務未還,及曾應允還債而失約,乃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攜帶以「仙麗絲草本精華修護潤髮乳」瓶裝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一瓶,駕駛機車前往台中縣太平巿中山路二段三二巷二五號池月娟住處。同日十九時許,至池月娟上開住處,與池月娟發生爭執後,隨即從機車內取出該瓶硫酸,往池月娟之正面噴灑,致池月娟受有左臉部、左耳、左肩部化學性灼傷(深二度至三度、面積百分之五至十)之重大難治傷害。旋騎機車攜帶同一瓶硫酸,於同日二十時許,抵達太平市○○街○○巷○○號翁欽邱之住處。於翁欽邱之父 翁年卿 前來開門時,即舉起該瓶硫酸先對翁年卿噴灑,致翁年卿受有顏面部、左眼、頸部、兩側手臂等部位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五),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之重大難治傷害。斯時,翁欽邱之母 翁莊菊 跟隨翁年卿後面出來,被告復對翁莊菊噴灑硫酸,致翁莊菊受有顏面部、胸部、背部、右眼、兩側手臂、左膝部等處二至三度之灼傷(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十),併傷口皮膚壞死及感染之重大難治傷害。嗣警方據報趕抵現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重傷害池月娟等人之硫酸一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被告於原審所供述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池月娟、翁年卿、翁莊菊受重傷,而認定被告先後使池月娟及翁年卿、翁莊菊夫婦受重傷,成立連續犯關係。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認識翁年卿、翁莊菊夫婦,伊到其等住處係要找翁欽邱要債,不料與翁年卿、翁莊菊發生口角,才憤而對其等潑灑硫酸;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日伊對池月娟噴灑硫酸後,想到翁欽邱之前向伊借錢未還,且曾應允還債而失約,乃憤而前往翁欽邱住處,翁年卿還沒有出來就很兇,伊即拿硫酸對渠噴灑,翁莊菊出來阻擋,亦受傷。伊從桃園出門時攜帶硫酸,係拿來防翁欽邱;第一審陳稱:案發當日伊對池月娟潑灑硫酸後,想起翁欽邱詐騙伊款項,心有不甘,乃轉往翁欽邱住處欲找 渠理論 ,伊帶該瓶硫酸前往翁欽邱住處之目的,係為防身,並非傷害任何人各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四七、四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四頁)。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其似於使池月娟受重傷後,始憶起翁欽邱積欠其債款未還,且曾應允還債失約之事,而起意前往翁欽邱住處理論,原無對不認識之翁年卿、翁莊菊噴灑硫酸之犯意。此與判斷被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使池月娟及翁年卿、翁莊菊夫婦受重傷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被告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以使被害人成重傷之結果為既遂。原審以被害人池月娟、翁年卿、翁莊菊於案發之初在偵查中所分別提出記載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謂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而認被告使其等受重傷。然各該被害人經治療後之回復情形如何?是否確屬重大難治之程度?尚非無疑。乃原審未經有關機關或專門知識技能之人鑑定明白,即逕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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