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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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蘇元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第23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3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6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8.
9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㈡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財迷心竅及受到網路上金錢引誘,為加入
婚友社、購買線上英語會員課程、直銷商品及投資境外黃金
買賣等,自106年7月開始至11月間,增加債務逾百萬餘元
,以債養債,實際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僅23,000元左
右,可見原告放款作業有顯著瑕疵,倘若原告當時未同意被
告核貸,結果當不至如此,銀行為己私利濫行撥付款項,豈
能享有正當權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
額計算表、月結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金額經核無誤,且
被告先前書狀內亦未否認有上開借貸及債務未予清償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本件係歸責於原告自己未落實徵
信程序,濫行核貸,故認原告不得享有正當權益云云,惟按
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與信用額度
,此固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所明定,然上開辦
法係由信用卡業務之中央管理機關即財政部依銀行法47條之
1所訂定,其目的係為管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信用卡業務機
構對該等事項之違反,僅為中央管理機關認信用卡業務機構
確有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得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裁罰,不影
響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於申請核發信用卡時
,已為一具有成熟思慮之成年人,衡情其應係評估自身需求
及還款能力後,始向原告提出申請,而原告縱使未積極徵信
或徵信過程有瑕疵,致核與過高之信用額度,然此舉有可能
造成之損害,亦係銀行本身依約所墊款項無法順利收回致銀
行受有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就債務人言,其確實有此消費
或預借現金,而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自應依約履行,難謂
債務人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是以被告反以此責令他方應就其
負責,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