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胡君慧
被 告 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
人 盧緯綸 有債權存在,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27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盧緯綸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洪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盧緯綸於被告每月
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於107年10月29
日具狀以盧緯綸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就盧緯綸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亦即盧緯綸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
該僱傭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對盧緯綸續為強制執行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
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7年10月24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洪字第105542號執行命令
,就盧緯綸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1/3,於扣押命令
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以盧緯綸非被
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原告認被告異
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盧緯綸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告具狀略以:盧緯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故盧
緯綸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未發給盧緯綸底薪
,且因盧緯綸績效不佳,被告亦無發給盧緯綸獎金,故盧緯
綸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盧緯綸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對系爭
扣押命令以盧緯綸非被告員工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554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盧緯綸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佣關係存在,
被告異議不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盧
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固提
出網路租屋廣告為證,惟上開廣告雖有被告公司名稱及盧緯
綸為仲介與服務費等訊息,然不能以此即推論盧緯綸與被告
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盧緯綸間之勞動
契約所示,盧緯綸與被告間僅是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盧緯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盧
緯綸均未曾由被告處投保,是被告辯稱其與盧緯綸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盧緯
綸有受僱於被告,是原告主張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盧緯綸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盧緯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