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姜玉清
訴訟代理人  陳之正
被   告  郭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店補字第
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該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