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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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志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4,8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㈡提出被告顏志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修理費用之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
  總金額後,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
  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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