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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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志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4,8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㈡提出被告顏志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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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後,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
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