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所有權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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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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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報被告姓名、地址(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依被告人數檢附記載被告│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完整姓名、地址之起訴狀│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
││繕本)。│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284巷1號3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未記│
│││載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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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定為新臺幣(下同)17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1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原告17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費1,880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
│││判費1,880元及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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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出新北市○○區○○路││
││284巷1號3樓房屋第一類││
││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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