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金蓮
被 告 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
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08年
1月17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
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