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温滿妹
原 告 何眞珠
原 告 何清億
原 告 何清地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蔡政穎 律師
被 告 鍾世全 住屏東縣○○鄉○○路○○○號(
被 告 李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温滿妹、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A、C點之連接實
線。
確認原告温滿妹、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李陳金 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D點之連接
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5、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温滿妹最初主張伊為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 何振宗
之繼承人之一,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所有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陳**所有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㈡請求確認
原告温滿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與被告陳**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之經界。㈢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之經界。㈣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所有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李陳金英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院卷
第3頁)。嗣追加何振宗其餘繼承人何眞珠、何清億、何清
地為原告,並更正被告陳**為 陳林秀 蘭,並變更其聲明為㈠
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
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陳林秀
蘭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㈡
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
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陳
林秀蘭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
。㈢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
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鍾
世全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
㈣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
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李陳
金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
院卷一第156、157頁)。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變更,
惟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均為系爭150地號土地、系
爭15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何振宗之子女,為共有人,訴
訟標的對於渠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亦同意追加何眞珠、何
清億、何清地為原告,嗣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 陳林秀蘭 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
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坐落
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㈡請求確認原
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李陳金英所有坐落
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且經被告同意
撤回(院卷二第60頁),故原告撤回及變更聲明部分,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被告鍾世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犁頭鏢段63-1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及
同段151地號土地(重測前:犁頭鏢段62-10地號土地,下稱
15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何振宗所有,於何振宗逝世後,
原告與其子女即原告 何真珠 、何清億、何清地為150地號土
地、151地號土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土地於民國106年間經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前,151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796平方公尺,於重測後,該土地面積僅餘
767.25平方公尺,經106年間土地重測後之151地號土地面積
竟明顯短少28.75平方公尺。151地號土地西側、同為原告所
有之15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均
4,367平方公尺,並未因重測而短少土地面積。相鄰於151地
號土地北側之國有犁頭鏢段62-9地號土地,並未參與106年
間之地籍圖重測;而與相鄰於151地號土地東側、同為被告陳
林秀蘭所有之農場段14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2
-1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土地重測後,亦未因此增加其土
地面積。相鄰於151地號土地東南側、即相鄰於150地號土地
之東側之被告陳林秀蘭所有之農場段146地號土地(下稱14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
之土地面積原本僅有2,449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土地面積
竟變更為2,475.43平方公尺,因該次土地重測增加26.43平
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位於151地號土地西側、即相鄰於150地
號土地之西側之被告李陳金英所有之農場段152地號土地(
下稱1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地號土地),於
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原本僅有11,438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土
地面積竟變更為11,441.82平方公尺,因該次土地重測增加
3.8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151地號土地於106年土地重測後
明顯短少28.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而相鄰其西側之原告150
地號土地、相鄰於其北側之國有犁頭鏢段段62-9地號土地、
相鄰其東側之被告陳林秀蘭所有146地號土地,均未有因106
年土地重測而增加土地面積;反觀位於151地號土地東南側
之被告陳林秀蘭所有之146地號土地因重測增加26.43平方公
尺之土地面積、位於151地號土地且相鄰於150地號土地之西
側之被告李陳金英所有之152地號土地,因重測增加3.82平
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當證前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間所為地籍圖重測之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洵有疑義,且就
涉關影響原告之重大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聲
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鍾世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與被告李陳金英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界址,本件訴訟,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被告對鑑定圖無意見,被告同
意接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界圖,被告信賴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的專業測量,以及儀器之精密等語。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56-58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犁頭
鏢段63-1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地號土
地(重測前:犁頭鏢段62-1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
)原告温滿妹之夫何振宗所有,相鄰於151地號土地北側
之國有犁頭鏢段62-9地號土地,並未參與106年間之地籍
圖重測;而與相鄰於151地號土地東側、同為陳林秀蘭所有
○○○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2-1
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相鄰於151地號土地東南
側、即相鄰於150地號土地之東側之被告陳林秀蘭所有○
○○鄉○○段○○○○號土地(下稱14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之犁頭鏢段63-2地號土地)。位於151地號土地西側、即
相鄰於150地號土地之西側之被告李陳金英所有○○○鄉
○○段○○○○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
鏢段63地號土地)。位於146地號土地南側、150地號土地
東南之被告鍾世全所有○○○鄉○○段○○○○號土地(下
稱14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2地號土地)。
㈡何振宗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温滿妹(妻
)、何眞珠(長女)、何清億(長子)、何清地(次子)
均未拋棄繼承,有人工手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 簡易庭 查詢表等在卷可按(院
卷一第133-151頁)。150、151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㈢上開150、151、145、146、152地號土地之界址相鄰。
㈣1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59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540.62
平方公尺,減少53.38平方公尺,15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
面積為796平方公尺,於106年間重測後,該土地面積767.
25平方公尺,減少28.75平方公尺,150地號土地,於106
年間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均4,367平方公尺。146地
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面積2,449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
地面積2475.43平方公尺,因該次土地重測增加26.43平方
公尺。15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11,438平方公尺,於
重測後之面積為11,441.82平方公尺,重測增加3.82平方
公尺。1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444平方公尺。
㈤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2-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3日間曾實
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陳林秀蘭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
時,被告陳林秀蘭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
表上所界址點A、B、C、D、E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B、C
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D、E有鋼釘為界址點,A-B-C-D-E
為連接線;A、B、D址點則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協助指界;C部分本宗土地C-D界址與相鄰之63-2地
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E部分本宗土地E-A
界址與相鄰之62-8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
,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重測公告確定,重測
前面積2,59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2,540.62平方
公尺,面積減少53.38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
查表、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至35、65、87-89、98-102頁參照
)。
㈥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2-1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間曾實
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何振宗(即温滿妹之夫)所有,
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温滿妹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
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F為連接線,
而界址點A、B、C、D、E、F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界址點
A-B-C-D-E為連接線;A、B、C、D、E、F界址點則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3款逕行施測;重測當時土地使
用狀況為雜作,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重測前,
面積為796平方公尺,於106年間重測後,該土地面積
767.25平方公尺,減少28.75平方公尺,重測公告確定。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4、59-64、71、77-79、106-108
頁參照)。
㈦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3日間曾實施地
籍圖重測,重測時為李陳金英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
被告李陳金英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表上
所界址點A、B、C、D、E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有鋼釘為界
址點,B、C、D、E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A-B-C-D-E為連
接線;A、B、C、D、E界址點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1項第3款逕行施測;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重
測公告確定,15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11,438平方公
尺,於重測後之面積為11,441.82平方公尺,重測增加
3.82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人工手抄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45至48、72、83-86、109-114頁參照)。
㈧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間曾實
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何振宗(即温滿妹之夫)所有,
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温滿妹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
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F,G、H為連
接線,温滿妹另行指定C\";而界址點A、B、C、D、E、F,
G、H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界址點A-B-C-D-E-F-G-H為連
接線;E、F,G、H界址點則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協助指界;重測當時土地使用狀況為雜作,經地籍
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15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面積4,367平方公
尺,重測時即有界址爭議(與鍾世全所有63-12地號土地
間有界址爭議),經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
有調處紀錄可參,惟界址爭議仍未解決。此有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55至57、59-64、69-70、75-76、115-118頁參照)。
㈨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2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5日間曾實施
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陳林秀蘭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
,被告陳林秀蘭到場實地指界,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
、B、C為塑膠樁、D、E為鋼釘;而界址點A、B、C埋有塑
膠樁,界址點A-B-C點則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協助指界;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於
106年10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之面積
2,449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面積為2,475.43平方公尺,
重測增加26.43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66、80至82、119-12
2頁參照)。
㈩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2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3日間曾實
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鍾世全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
,被告鍾世全未到場協助實地指界,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
點A、B、C、D、E、F、G、H、I、J、K、L、M、N、O、P、
Q、R、S、T、U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B、C、D、E、F、G
、H、I、J、K、L、M、N、O、P、Q、R、S、T、U埋有塑膠
樁作為界標,A-B-C-D-E-F-I-J-K-L-M-N-O-P-Q-R-S-T-U
為連接線;依土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87條逕行
施測;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重測時即有界址爭
議(與何振宗所有63-1地號土地間有界址爭議),經於
107年4月10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有調處紀錄可參,惟界
址爭議仍未解決,重測前面積為3,444平方公尺。此有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9-44、59-64、67-68、90-93、123-129頁參
照)。
貳、本件之爭點(院卷二第58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茲分敘
如下
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
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
鄰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
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自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
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
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及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
客觀情狀,以確定界址。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系
爭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078400572號函所附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甲1-甲2-甲之連接線;與被告鍾世全之系爭
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
界址應為附圖所示B-A-C之連接線所示,始屬正確云云
。經查:
1.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所示甲1-甲2-甲之連接線,核與重
測後地籍之經界線B-A-C之不相符合,有上開國土測
繪中心之函所附附圖與鑑定書之說明內容甚明(院卷
二第23-25頁),原告雖指該次重測之結果有誤,不
足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云云,然:
⑴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
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於106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重測業務時,業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指界,
於辦理地籍調查時,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地號土
地於106年12月19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
為何振宗(即温滿妹之夫)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
時,原告温滿妹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
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F,G、H為連接
線,温滿妹另行指定C\";而界址點A、B、C、D、E
、F,G、H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界址點A-B-C-D-E
-F-G-H為連接線;E、F,G、H界址點則另定期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重測當時土地
使用狀況為雜作,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
面積4,367平方公尺,重測時即有界址爭議(與鍾
世全所有63-12地號土地間有界址爭議),經於107
年4月10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有調處紀錄可參,
惟界址爭議仍未解決。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2地
號土地於106年8月23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
時為鍾世全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被告鍾世全
未到場協助實地指界,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
、C、D、E、F、G、H、I、J、K、L、M、N、O、P、
Q、R、S、T、U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B、C、D、E
、F、G、H、I、J、K、L、M、N、O、P、Q、R、S、
T、U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
A-B-C-D-E-F-I-J-K-L-M-N-O-P-Q-R-S-T-U為連接
線;依土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87條逕行
施測;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重測
時即有界址爭議(與何振宗所有63-1地號土地間有
界址爭議),經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
,有調處紀錄可參,惟界址爭議仍未解決,重測前
面積為3,444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39-44、55至57、59-64、67-68、69-70、75
-76、90-93、115-118、123-129頁參照)。是潮州
地政事務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已依上開規定,
通知兩造到場指界,並依該規定所定之順序施測,
且重測公告,自應認其辦理重測之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2)次查,有關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業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成鑑定圖即附圖,
並據其說明鑑定方式為:「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屏東縣內埔鄉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
,以上開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之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078400572號函所附鑑定書可
資參照(院卷二第23-26頁)。
(3)復查:
①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
B-A-C之連接線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之結果,核與坐落於相鄰之同地段152地號
土地現況之柵欄相符,此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
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6-18頁),足
認該部分之經界線,應與現場實際之使用情形
相符。且重測後之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如附圖所示B-A-C點之連接線部分與重測
前之63-1、6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圖形相符,亦
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7-29
、45-48、55-56頁),即15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
土地南方為梯形,梯形之後端為一三角形狀土
地,而與同段152地號土地相鄰,150地號土地
與152地號土地接壤後,拉直至同地段151號土
地,而1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長方形形狀土地
,惟右下角為切除一三角形土地,與150地號土
地接壤處即上開152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南方為
梯直角形,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
圖所示A-C-D點之連接線部分亦與重測前地籍圖
相吻合,仍保持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
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之圖形,自堪認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C-D點之連接線部分,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相符,更足以佐證上開
重測之結果,應屬真實正確。
②如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甲1-甲2-甲之連接線為
經界線,則甲1-甲2-甲部分已指界至同段149地
號土地範圍內,顯非合理,再者,使150地號土
地南側部分呈近長方形形狀,則附圖所示甲1-
甲2-甲之連接線部分超出150地號土地原地籍圖
範圍,亦變更150地號土地南邊之地籍圖圖形,
且將破壞系爭149地號完整ㄩ字形狀土地,使ㄩ
字形狀呈現鋸齒狀,變更149地號土地ㄩ字形狀
地形,原告主張顯不合理,且依其指界之結果
使其15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78.30
平公尺(計算式:4545.30-4367=178.30),
原告主張,殊非可取。
2.復查,系爭150地號土地如以重測之結果(即附圖所
示B-A-C之連接線),作為與系爭149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其面積為4,638.57平方公尺,較諸重測前登記之
面積4,367平方公尺,雖增加1.57平方公尺,此有附
表面積分析表之記載可資參照,惟此乃肇因於日據時
代原地籍圖老舊,且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所致,自不能僅因系爭15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面
積較原登記面積有所增加,即否定該重測之正確性。
況查,倘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其所有之系爭
150地號土地面積,將擴張至4,545.30平方公尺,此
觀本判決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之內容甚明,相較於重
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至178.30平方公尺,遠超出重
測前登記面積,自非相符,是原告以重測結果導致其
所有之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1.57平方公尺,
而質疑重測結果有誤,亦非可取。
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陳金英所有系
爭1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甲2-甲-甲3-甲4
之連接線;為與被告鍾世全之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界址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C-D之
連接線所示,始屬正確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所示甲2-甲-甲3-甲4之連接線,核與
重測後地籍之經界線C-D不相符合,有上開國土測繪中
心之函所附附圖與鑑定書之說明內容甚明(院卷二第23
-25頁),原告雖指該次重測之結果有誤,不足作為認
定界址之依據云云,然: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
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
。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於106
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業務時,業依上
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指界,於辦理地籍調查時,重測
前之犁頭鏢段63-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間曾實
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何振宗(即温滿妹之夫)所
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温滿妹到場實地指界,
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
、F,G、H為連接線,温滿妹另行指定C\";而界址點A
、B、C、D、E、F,G、H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界址
點A-B-C-D-E-F-G-H為連接線;E、F,G、H界址點則
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重測
當時土地使用狀況為雜作,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
變更為15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面積4,367平方公
尺,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3日間
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李陳金英所有,於辦理
地籍調查時,被告李陳金英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
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為連接線
,而界址點A有鋼釘為界址點,B、C、D、E埋有塑膠
樁作為界標,A-B-C-D-E為連接線;A、B、C、D、E界
址點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3款逕行施測
;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152地號土地,重
測公告確定,15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11,438平
方公尺,於重測後之面積為11,441.82平方公尺,重
測增加3.82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48、72、83-86、109-114頁參
照)。即系爭150與1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潮州地
政事務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已依上開規定,通知
兩造到場指界,並依該規定所定之順序施測,且重測
公告確定,自應認其辦理重測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
A-C-D點之連接線部分,自應認重測之程序合法,且
兩造於重測程序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2.次查,有關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業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成鑑定圖即附圖,並據
其說明鑑定方式為:「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屏東縣內埔鄉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
制點,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上開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500分之1),然後依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此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078400572
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資參照(院卷二第23-26頁)。
3.復查:
①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C-
D之連接線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
結果,核與坐落於相鄰之同地段152地號土地現況
之柵欄相符,此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可
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6-18頁),足認該部分之經
界線,應與現場實際之使用情形相符。且重測後之
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C-
D點之連接線部分與重測前之63-1、63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圖形相符,亦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27-29、45-48、55-56頁),即150地號
土地在重測前土地南方為梯形,梯形之後端為一三
角形狀土地,而與同段152地號土地相鄰,150地號
土地與152地號土地接壤後,拉直至同地段151號土
地,而1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長方形形狀土地,
惟右下角為切除一三角形土地,與150地號土地接
壤處即上開152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南方為梯直角
形,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C-
D點之連接線部分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相吻合,仍保
持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
之圖形,自堪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
A-C-D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
相符,更足以佐證上開重測之結果,應屬真實正確
。
②如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甲2-甲-甲4之連接線為經界
線,則甲2-甲-甲3-甲4部分已指界至同段149與152
地號土地範圍內,顯非合理,業如上述。再者,使
150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呈近長方形形狀,則附圖所
示甲2-甲-甲3-甲4之連接線部分超出150地號土地
原地籍圖範圍,亦變更150地號土地南邊之地籍圖
圖形,使上開土地形狀變更,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且依其指界之結果使其15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
面積增加178.30平公尺(計算式:4,545.30-
4,367=178.30)原告主張,殊非可取。
2.復查,系爭150地號土地如以重測之結果(即附圖所
示A-C-D之連接線),作為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其面積為4,638.57平方公尺,較諸重測前登記之
面積4,367平方公尺,雖增加1.57平方公尺,此有附
表面積分析表之記載可資參照,惟此乃肇因於日據時
代原地籍圖老舊,且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所致,自不能僅因系爭15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面
積較原登記面積有所增加,即否定該重測之正確性。
況查,倘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其所有之系爭
150地號土地面積,將擴張至4,545.30平方公尺,此
觀本判決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之內容甚明,相較於重
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至178.30平方公尺,遠超出重
測前登記面積,自非相符,是原告以重測結果導致其
所有之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1.57平方公尺,
而質疑重測結果有誤,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院經具體審酌本件地籍圖重測之施測過程,
均合於法定程序,且重測時所依據之圖根點,業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複驗檢核無誤,該重測結果亦與原地籍圖圖
形相符相符,至原告所指經界線,即附圖所示甲1-甲2-甲
之連接線及甲2-甲-甲3-甲4點之連接線為經界線,惟與原
地籍圖之經界線顯不符,且造成圖形變更等情,認系爭
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B-A-C
之連接線,系爭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以附圖所示A-C-D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至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則乏依據,不足採信。
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據上,本院依據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界址前並無糾紛,兩造指界位置、就地籍圖、系爭土地占用
沿革、使用現況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
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確認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
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如
主文所示,較為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其當初重測後之地籍圖主張
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
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由原告與被告
,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
│編││重測前│重測後│公告│所有權││
│號││││確定│人││
│││││否│││
├─┼─┼────┼────┼──┼───┼─┤
││地│犁頭鏢段│屏東縣內│公告│陳林秀││
│││62-1地號│埔鄉農場│確定│蘭││
│1│號│土地│段145地││││
││││號土地││││
├─┼─┼────┼────┼──┼───┼─┤
││面│2,594平│2,540.62││││
│││方公尺│平方公尺││││
││積││減少││││
││││53.38平││││
││││方公尺││││
├─┼─┼────┼────┼──┼───┼─┤
││土│犁頭鏢段│內埔鄉農│公告│何振宗││
│2│地│62-10地│場段151│確定│││
│││號土地│地號土地││││
├─┼─┼────┼────┼──┼───┼─┤
││面│796平方│767.25平││││
│││公尺│方公尺,││││
││積││減少││││
││││28.75平││││
││││方公尺││││
├─┼─┼────┼────┼──┼───┼─┤
│3│土│犁頭鏢段│內埔鄉農│公告│李陳金││
││地│63地號土│場段152│確定│英││
│││地│地號土地││││
├─┼─┼────┼────┼──┼───┼─┤
││面│11,438平│11,441.8││││
││積│方公尺│平方公尺││││
││││,增加││││
││││3.82平方││││
││││公尺││││
├─┼─┼────┼────┼──┼───┼─┤
││土│犁頭鏢段│內埔鄉農│界址│何振宗││
│4│地│63-1地號│場段150│爭議│││
│││土地│地號土地││││
├─┼─┼────┼────┼──┼───┼─┤
││面│4,367平│?││││
││積│方公尺│││││
││││││││
││││││││
├─┼─┼────┼────┼──┼───┼─┤
││地│犁頭鏢段│屏東縣內│公告│陳林秀││
│5││63-2地號│埔鄉農場│確定│蘭││
││││段146地││││
││號││號土地││││
├─┼─┼────┼────┼──┼───┼─┤
││面│2,449平│2475.43││││
│││方公尺│平方公尺││││
││積││,因該次││││
││││土地重測││││
││││增加││││
││││26.43平││││
││││方公尺。││││
├─┼─┼────┼────┼──┼───┼─┤
││地│犁頭鏢段│內埔鄉農│界址│鍾世全││
│6││63-12地│場段149│爭議│││
││號│號│地號土地││││
├─┼─┼────┼────┼──┼───┼─┤
││面│3444平方│?││││
│││公尺│││││
││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