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李雅嫻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王漢 律師被告 莊啟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育銘 、 詹靜芳 前向原告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51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雙方約定於民國10
3年12月30日清償,訴外人張育銘、詹靜芳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9紙本票)為擔保,及提供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張育銘、詹靜芳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21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因不諳法律,遂於104年8月初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爭9紙本票正本全部交付予被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對於張育銘、詹靜芳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並言明須對張育銘、詹靜芳行使全部債權,被告遂於104年8月13日檢附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爭9紙本票正本,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參與分配。被告具地政士資格,理應知悉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標的僅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土地,不足清償部分,則須具備其他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不動產拍賣價金列為一般債權而受分配。被告收受系爭9紙本票後,竟疏於注意應就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參與分配,而張育銘、詹靜芳遭強制執行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他不動產,張育銘、詹靜芳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後,原告僅得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系爭土地受償1,853,515元,無法對於張育銘、詹靜芳其他不動產執行之金額受償,導致原告受有2,766,037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535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所規範執行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2,766,037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交情之朋友,當初原告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參與分配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9紙本票交給伊,請伊填寫參與分配之文件呈報法院,原告未委託伊作本票裁定,伊也不知要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事後被告確實已參與分配,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原告主張委任伊處理系爭債權之全部強制執行事宜,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參與分配?被告未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766,037元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同此見解)。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對於張育銘、詹靜芳系爭抵押權之
參與分配之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爭9紙本票正本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堪信屬實。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7月28日雲院通104司執丑字第13221號函通知原告3日內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正本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請對於張育銘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9紙本票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2月2日雲院通10
4司執丑字第1322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匯款帳戶存摺影本,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尚未提出者,應一併陳報,該通知於104年12月9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派出所,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檢附債權計算書具狀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21號執行卷一第158頁至159頁反面、第177頁、卷二第7至
9、20、71至73、534至535頁),堪認被告已確實依原告委託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具狀就系爭抵押權部分聲請參與分配。
㈢原告主張其有委任被告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
參與分配等語,雖據其提出訴外人 黃宜紅 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3、163至165頁),惟黃宜紅並非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尚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諸黃宜紅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與黃宜紅事後討論原告無法對於張育銘、詹靜芳其他不動產執行之金額受償之原因及解決方法之對話,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有委任被告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委任被告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難認原告委任被告之事務範圍包括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又衡諸被告為陸軍專校專科班機械科畢業,於85年考上地政士後,擔任代書迄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學系畢業,亦無法律相關工作經驗,且本票裁定並非抵押權參與分配之必要債權證明文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則自難認被告未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有何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又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16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稱委任被告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宜,非屬地政士法第16條所規定地政士之業務範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有委任被告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未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有何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
1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地政士應盡業務上義務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766,037元及法定利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將系爭9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3年6月9日│1,500,000元│ 張百興 、詹靜芳、張育銘│CH597783│││1││││││├─┼───────────┼───────────┼────────────┼──────────┼────┤│00│103年6月6日│500,000元│張百興、詹靜芳、張育銘│CH597782│││2││││││├─┼───────────┼───────────┼────────────┼──────────┼────┤│00│103年6月6日│2,000,000元│張百興、詹靜芳、張育銘│CH597779│││3││││││├─┼───────────┼───────────┼────────────┼──────────┼────┤│00│103年6月6日│1,000,000元│張百興、詹靜芳、張育銘│CH597780│││4││││││├─┼───────────┼───────────┼────────────┼──────────┼────┤│00│103年6月10日│2,000,000元│張百興、詹靜芳、張育銘│CH597785│││5││││││├─┼───────────┼───────────┼────────────┼──────────┼────┤│00│103年6月9日│500,000元│張百興、詹靜芳、張育銘│CH597784│││6││││││├─┼───────────┼───────────┼────────────┼──────────┼────┤│00│103年6月13日│6,000,000元│張百興、詹靜芳、張育銘│CH597787│││7││││││├─┼───────────┼───────────┼────────────┼──────────┼────┤│00│103年6月6日│500,000元│張百興、詹靜芳、張育銘│CH597781│││8││││││├─┼───────────┼───────────┼────────────┼──────────┼────┤│00│103年11月15日│1,120,000元│張百興│TH0000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