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 芭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 被告 李昭瑩
李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壹角叁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芭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芭比公司)於民國104年
7月20日邀同被告李昭瑩、林玉蓮、李順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總授信額度為美金(下同)65萬元,動用期限為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嗣被告芭比公司依前開契約於10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4萬8,000元,借款期間為自
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則為2.906977%,且倘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未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芭比公司自10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52萬4,020.13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昭瑩、林玉蓮、李順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52萬4,020.13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69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本金利息償還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