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吳金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美惠
葉耀中 律師被告 吳榮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斌 被告 吳政穎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翰奇 被告 吳明秋
吳榮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為道路,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榮斌、吳淑
卿、吳榮根、吳榮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政穎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秋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政穎、吳明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榮斌、吳淑卿、吳榮根、吳榮章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政穎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明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明秋所建之建物,東北側有訴外人所建之建物。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無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四、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最公平及最能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調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兩造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5年度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其東側同段277、263地號土地為國有建地,其北側同段264、東側同段273、275地號土地均為他人之私有地,其南側同段293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目前為土溝。⒉系爭土地目前靠該土地東側靠近中段之私有道路向外通公路,該私設道路大致坐落於同段273、275地號土地上。⒊系爭土地北側目前有被告吳明秋使用之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一間(三合院),門牌○○○鄉○○村○○路○號,另外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一間。⒋系爭土地中段為柏油空地,南側目前種植絲瓜、木瓜、芭蕉、玉米等作物,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在案,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另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位置後,繪製有該事務所105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調字卷第127頁),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被告吳明秋所有之建物(編號B、C、D)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另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建物(編號A)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系爭土地中段、南段目前無任何建物存在。本院審酌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可保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即可避免發生分割後拆屋還地之爭議;又兩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附圖所示編號甲私設道路再連結該土地外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而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現在既尚有訴外人建屋占用中,就該部分土地目前仍繼續保持共有,亦可避免其中一共有人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不公平問題。且依此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等,而無面積差額找補問題。從而,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吳金土4分之1被告吳榮斌16分之1被告吳淑卿16分之1被告吳榮根16分之1被告吳政穎4分之1被告吳明秋4分之1被告吳榮章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