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   告  耿陳嬌妹 (即 陳金生 之繼承人)
       鄔孟華 (即陳金生之繼承人)
       鄔伯涵 (即陳金生之繼承人)
       鄔孟慧 (即陳金生之繼承人)
       鄔伯清 (即陳金生之繼承人)
       胡豌柔 (即陳金生之繼承人)
       胡婉倩 (即陳金生之繼承人)
       胡婉愃 (即陳金生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胡豌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法訴訟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生積欠貸款
債務新臺幣96,724元及利息,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陳金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原告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金生簽訂之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
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以代理人之承辦分行營業地為契約履
行地及法院管轄地」,而本件貸款係由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
之臺東分行為承辦分行,此參該貸款契約書影本亦明,是本
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另本件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適用,併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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