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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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莊森守
被 告 山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山畝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月薪28,000元。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00年0月0
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即原告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
10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為3,360,000元(計算式:28,000×12×10=3,
360,000),應繳裁判費34,26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據此,本件原
告起訴仍應先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7,132元(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應
於事件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