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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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李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巷口前,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側車輛,碰撞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王正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9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自新北市○○區
○○路○○○巷旁之家具行直行民權路往臺北方向,並非左轉
,而係向左直行,且事故發生之路口禁止迴轉,系爭車輛應
該係違規迴轉,方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王正忠駕駛系爭車輛
,自新北市○○區○○路○○○號起駛,欲左轉進入民權路往
臺北方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民權路189號前起駛,亦
欲左轉進入民權路往臺北方向,二車於民權路與民權路187
巷交岔路口網狀線靠近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行向說明圖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車輛行駛狀況及碰撞位置,
系爭車輛於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確係在被告左側之車輛,
且被告確因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左直行」云云,然其自民權路189號前
駛入民權路,係與民權路187巷之車輛同方向左轉進入民權
路,顯非直行,實係左轉行為無誤,其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被告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違規迴轉之行為所
致云云,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正忠係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號,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自該址停車場出發上班,
欲駛入民權路往臺北方向等情,有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堪
認系爭車輛當時係自民權路193號起駛,並非迴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7095元(其中工資7295元、烤漆58
50元、零件3萬39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
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6月1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9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7295元、烤漆5850元,合計為1萬654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左
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正忠
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可憑,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
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成、王正忠負
擔4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
計9924元(計算式:16540×60%=9924),原告依保險代
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992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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