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延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C三二二四六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一七一六二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HN三一五七0至HN三一五七三號),合計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