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蔡雲翔
黃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
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
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
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
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
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三計
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連帶負
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如以新臺
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如以新臺
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如以新臺
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如以新臺
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如以新臺
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如以新臺
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如以新臺
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雲翔於民國98至101年間向原告申請
就學貸款,並以被告黃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191,479元(計算式:30,178元+44,497元+26,
730元+26,730元+24,902元+22,264元+16,178元=191,4
79元),詎被告蔡雲翔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53,800元(計算式:23,492元+3
5,942元+21,597元+21,597元+20,118元+17,979元+13
,075元=153,8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
蔡雲翔、黃美英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
金額。
三、被告蔡雲翔、黃美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蔡雲翔、黃美英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蔡雲
翔、黃美英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