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鄭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金額改為179,996元,其餘不變。上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
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沿國道小隊中壢分隊圍牆邊道路
往蘆竹方向行駛,在桃園市○○區○○○街底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對向左轉入內定二街由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 詹碧治 所有,由訴外人 何嘉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20
8,585元(工資53,632元、零件費154,95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零件折舊後為126,36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與何嘉誠所駕駛之原告
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
費用208,58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將該金額給付詹碧治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維修單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5年4月
19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碰撞對向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肇事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詹碧治208,585
元,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係102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
為154,953元、工資為53,632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其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03年6月6日止,折舊年數為9月,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112,07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上工資53,632元,共計165,702元(計算式
:112,070+53,632=165,702)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
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65,70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惟訴外人何嘉誠駕駛系
爭車輛於事故路段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之
事實,原告既不爭執,則訴外人何嘉誠亦具過失,原告對
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五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851元(計算式:165,70
25/10=82,85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3月31日為被告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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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4,953×0.369×(9/12)=42,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953-42,883=112,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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