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幸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被   告 台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需用公司引進、辦理外籍勞工等為主要
業務,前於101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依約有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之義務,系爭契
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除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情形之
外,其效力均至原告為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全數出境時止
。詎原告忽接獲被告104年12月30日台振字(104)字0000
0000號函,稱因被告負責人變更,被告內部決議自104年12
月起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再於105年1月7日以三峽郵局00
00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稱因原告之服務及配合度未達
到被告預期之要求,外勞之問題亦未見改善,已嚴重造成被
告之困擾,故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應交付相
關文件予被告所指定之他家人力仲介公司。惟系爭契約第七
條約定「七、合約終止:(一)勞工未入境前甲方(即被告
)若違約終止,須賠償乙方(即原告)每名外勞申辦文件作
業費用壹萬元。(二)勞工入境或承接後,除非外勞犯有重
大錯誤經乙方三次書面警告而未經改善,甲方不得終止本約
。(三)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於簽定本合約後,除非經
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合約,甲乙雙方如一方
終止或解除違反本合約所衍生之損失,概由違約之一方負責
。(四)本契約自委任開始生效,有效期間至乙方所引進之
外勞全數出境為止」,然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台振字(10
4)字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顯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
2項、第3項前段之約定不符,自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3項違約之情事,而原告業已為被告申辦而尚未入境之
外籍勞工14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每名申
辦文件作業費用1萬元,合計14萬元。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之外勞需求人數,是原告事先安排
多餘外勞人力以備不時之需,且原告表示預約人力是免費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賠
償外勞入境前各項申辦文件作業費1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
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項、第3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接獲被告104年12月30日台振字(104)字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8頁),稱因被告負責人變更,被告內部決
議自104年12月起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再於105年1月7
日以三峽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改稱因原告之服務及配合度未達到被告預
期之要求,外勞之問題亦未見改善,已嚴重造成被告之困
擾,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可知被告以104年12月30
日之函文通知原告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因被告負責人變
更且作內部決議而終止,且揆諸上開規定,並不得撤回,
故被告公司抗辯其改以原告之服務及配合度未達到被告預
期之要求,外勞之問題亦未見改善,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為無理由,難認憑採。
(二)如前所述,被告既以被告負責人變更且作內部決議為由,
而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審酌其終止事由,顯與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七、合約終止:(二)勞工
入境或承接後,除非外勞犯有重大錯誤經乙方三次書面警
告而未經改善,甲方不得終止本約。(三)甲乙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於簽定本合約後,除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
片面終止或解除合約,甲乙雙方如一方終止或解除違反本
合約所衍生之損失,概由違約之一方負責。」得終止契約
之情事不符,而認被告應負違反系爭契約之責任。
(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七、合約終止:(一)勞工未入境
前甲方(即被告)若違約終止,須賠償乙方(即原告)每
名外勞申辦文件作業費用壹萬元。」,可知本件違約金係
賠償申辦文件作業費用,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惟查
系爭契約第6條之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中觀之(見本院卷
第15頁),其項目已具細靡遺,似無其他作業費用支出之
必要,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五、甲方委任乙方
需支付之費用如下:(一)每名外勞申請作業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零元整,簽約金零元整,尾款零元整(於外
勞入境後送交甲方時一併付清)。」,可知兩造間亦無再
作外勞申請作業費之約定,縱被告尚有得引進14名外勞之
名額,此有勞動部許可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7頁),然原告既未將外勞入境前作業費用列入引進作
業費用明細表(亦即不列入原告作業成本範圍),且允諾
被告外勞入境前作業費用係免費,故其應無此部分入境前
申辦作業費用之損害,從而,其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1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未引進外籍
勞工部分之申辦作業費用違約金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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