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向告訴人甲○○任職之力智公司購買機器,因機器有瑕疵,雙方發生爭執,不料卻遭告訴人設計陷害,伊一人獨往力智公司,怎可能獨力對付該公司諸多之在場人,伊僅拿檔案夾丟,並未持鋁塊袋丟,告訴人身上之傷如何造成與伊無關,應是告訴人及其公司人員一同造假,否則何以警員不及早製作告訴人之筆錄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確係以裝置鋁塊之整個塑膠袋連同鋁塊擲中告訴人,再彈至告訴人身後之鐵
櫃造成凹損,已經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並提出該塑膠袋(勘驗後當庭發還)為證,所裝置之鋁塊,經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有沈甸感,頗有重量,亦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直稱告訴人所受僅是外傷,焉能與伊所受內心傷害相提並論云云(同上筆錄),足見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要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告訴人之告訴筆錄製作日期較被告為晚一節,係因告訴人已懷孕,驗傷內容
較繁,一時之間無法完成,並取得驗傷診斷證明書,又因當時與承辦員警辦案時間無法配合,故有延期之約,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既與常情無違,且仍在告訴期間之內,自難認告訴有何不合法之處。
㈢相關證人已經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供參佐,擔保其憑信性,應堪採信,被告聲請對於證人為測謊鑑定一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所陳關於向告訴人任職公司購買機器,因瑕疵而引發爭執一節,僅屬本
件事發之緣由,不能解免被告確有傷人所應負之責任。又聲請應命告訴人提出購置鐵櫃等辦公室設備發票,以證明鐵櫃受損及現場照片可信一節,亦與傷害行為無直接關係,爰認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