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一、二時許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足參(見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與原審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云云。惟查併辦意旨所述內容,與本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有該併案卷宗可稽,公訴人執為上訴理由,似有誤會,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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