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卅日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因違規遭警攔截,得知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九日以未依限繳納交通罰鍰為由,予以吊扣及吊銷,然伊於九十年間並未交通違規,經伊陳情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撤銷原吊銷之違法處分,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伊自九十二年五月卅日知悉被上訴人違法吊銷伊駕照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被上訴人撤銷違法處分止,共六十七日無照駕駛,受有對物使用收益之損失,即其財產上利益損失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每日一千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二百卅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因伊之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棄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駕照被違法吊銷,受有不能隨時使用該駕照之損害,屬「對物之使用利益之損失」?吊銷駕照而仍駕車,形同無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有處罰規定,惟駕照被裁處吊銷,與車輛被扣,二者不同,車輛被扣涉及使用客體之本身,車輛被扣必不能使用,自屬當然。然被裁處吊銷駕照者,於確信其無被吊銷事由,而該吊銷之處分在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駕照被吊銷者在主客觀上,自仍有駕車「可能性」,則主張受有損害者,就其因有該瑕疵處分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駕照、車輛均未被扣,其在駕照未被扣之情況下,駕照縱被裁處吊銷,仍不能因此認實際上受有損害,矧駕駛執照乃主管機關於交通法規對欲駕駛者之一種資格特許証件而已,非車輛之本身,上訴人執學者間對物品損害所肇生之「物之使用利益」,援引於本件之情形,自屬謬誤。其未能証明其有因而受損(例如:去應徵貨車駕駛,因乏貨車駕駛資格,而致未能錄取,或無照駕駛被罰而支出金錢等),其請求賠償,自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明振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