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等五人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丁○○、戊○○、己○○及庚○○所為之抽血行為,係屬侵入性及危險性之行為,亦係以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之診察行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醫署衛字第八五○四一九五○號函內所示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範之醫療行為無訛,且被告乙○○、丁○○、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當時醫師並未在場等語,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戊○○我也不知道他到哪裡,我們坐一部車,後來護士被帶走後聯絡我,到派出所才知道,他是到朋友那裡,我一直在做,我也不能規範戊○○的行動,他到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人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均變異前詞,改稱:當時戊○○人有在車上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警訊中及本署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庚○○向伊表示係醫師等語,查證人丙○○與被告庚○○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庚○○之理,況證人丙○○係明確陳述,被告庚○○係向其自稱為醫師,並未證稱,係自稱醫檢師一情,此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原審竟遽以認定證人丙○○,應係誤認被告身分為醫檢師為醫師一節,即屬率斷,蓋證人既係證稱,被告庚○○自稱為醫師,且觀之卷內所附證人之證詞,證人均未提到被告庚○○係自承為醫檢師即可明,是被告等人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依經驗法則詳加推究,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等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查被告己○○、乙○○在警訊中均供稱,伊等為驗尿及抽血行為時,被告戊○○均全程在場(見偵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二十頁正面)。被告丁○○在警訊中供稱,伊為驗尿及抽血行為時,被告戊○○在巡廻車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被告庚○○在警訊中供稱,伊為驗尿及抽血行為時,被告戊○○在檳榔攤側邊督導(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告戊○○在警訊中供稱,被告丁○○等四人均在伊指示下實施健康檢查及抽血,當時伊在車上(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相符。又被告丁○○、己○○、乙○○在偵查中均供稱,伊等為驗尿抽血行為時,被告戊○○均在巡廻車上(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正面),核與被告戊○○在偵查中所供,當時伊人在車上(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相符,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醫師戊○○並未在場,核與筆錄所載不符。又被告戊○○係於當日中午一時健康檢查完畢後,始到附近友人處吃飯,業據被告戊○○供明,此觀之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後來護士被帶走後,聯絡我到派出所後,才知道他(戊○○)到朋友那裏」,足證被告戊○○所供為事實,是被告庚○○在偵查中所供:「當時戊○○,我也不知道他到哪裏,我們坐一部車,後來護士被帶走後聯絡我,到派出所才知道,他(戊○○)是到朋友那裏,我一直在做,我也不能規範戊○○的行動,他到哪裏我也不知道」等語,並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又證人丙○○雖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庚○○自稱為醫師,惟被告庚○○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冒稱為醫師。查被告庚○○是否冒稱為醫師,姑不具論,縱其冒稱為醫師,惟其為驗尿及抽血行為時,既在醫師戊○○之督導之下,即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依法務部()法檢㈡字第一一二一號函示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示,單純抽血檢驗不構成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此亦有該二函文附原審卷可證,則原審為被告戊○○等五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