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倪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紗)門窗材料
及製成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嗣上訴人追加訂購數量,計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總計系爭買賣價金應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全數送交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收受無誤,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二百零五萬元,餘款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迄今尚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訴)。
(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林揚棟 簽立之切結書為真正,且本件債務承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材料及製成品金額三百零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嗣追加訂購數量金額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㈡上訴人已付給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元。㈢出貨單編號三、五、六、八、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都是上訴人簽的。㈣系爭台中港務局工程工地鋁門窗數量都是被上訴人提供,沒有其他廠商提供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材料,嗣因上訴人之上游廠商美角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角公司)交給伊五十萬元的訂金支票屆期跳票,故兩造與美角公司之負責人林揚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協商結果,達成協議,系爭材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的貨款由伊負責,兩造並合意終止其後之買賣契約,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的貨款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實係美角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與上訴人無關,應由美角公司負責。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其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之出貨單不
爭執,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出貨單非伊簽名的部分,伊並不認識簽名者係何人,並否認有收到此部分貨品;又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五項所示,鋁門窗製作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就該完成,但被上訴人出貨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有遲延情形。
(三)、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材料及製成品金額三百零九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嗣追加訂購數量金額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㈡上訴人已付給被上訴人二百零五萬元。㈢出貨單編號三、五、六、八、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都是上訴人簽的。㈣系爭台中港務局工程工地鋁門窗數量都是被上訴人提供,沒有其他廠商提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估價通知單、請款明細表、追加估價通知單、出貨單等件存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揚棟之間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台中港務局之系爭工程,初由訴外人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申力公司)承攬,申力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由美角公司承攬,美角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鋁門窗工程安裝及材料合約,嗣上訴人再轉向被上訴人購買所需之鋁門窗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鋁門窗買賣合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合意終止之情,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出貨單上,仍有簽收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林揚棟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各乙紙,證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後之鋁門窗材料,係林揚棟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然該切結書之真正,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即卷附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上訴人所提的發票,是因為上訴人為沒有辦理營業登記的商號,所以用美角公司的發票,並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與美角公司有買賣關係,稽之卷附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美角公司,且係九十二年九、十月份使用之發票,而切結書卻係林揚棟個人所書立及出貨單之抬頭為大港鋁門窗(即上訴人之商號)等節,本院認為憑此尚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當然。
(二)、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材料之數量,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之前交付之材料由伊負責,固不爭執(參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材料,除自認出貨單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有經伊簽收外,餘皆否認有簽收(即否認出貨單編號二十至二十三、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一)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否認該部分之出貨單,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其受僱人簽收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故本件尚難認定出貨單編號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一係確上訴人所簽收者,惟本件系爭台中港務局工程工地鋁門窗數量,均係被上訴人提供者,沒有其他廠商提供等情,既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經原審函查台中港務局關於「台中港務局單身宿舍及乙丙丁宿舍整修工程」其中鋁門窗材料部分(含相關配件),經函復結算明細表數量如附件所示,自堪認如附件所示之數量表,即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數量,要可認定,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價計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第五項所示,鋁門窗製作應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就該完成,但被上訴人出貨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有遲延情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依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五項文中,並未明示鋁門窗製作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因而遭其上游廠商美角公司、申力公司或業主台中港務局扣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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