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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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九0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屏東縣內埔鄉農會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惟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者,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派員查訪,據原告之妹 蘇敬慈 表示原告為多重障礙包括語障、右上肢及右下肢殘障,行走不便,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故被告以原告經鑑定重度多重殘障時,顯然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保受承字第0九一六0三五六七六0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申報加保時,有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加入農民保險,且原告自始便開始繳納保險費,期
間繳納保險費總計新台幣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曾告知領有殘障手冊,而請求減免農保保險費,而勞工保險局也同意原告之申請並免除繳納農保保險費,故勞工保險局已於八十五年已得知原告為多重殘障人士。且原告非故意而因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告知義務,勞工保險局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才取消原告農保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利益原則。
⒉原告如未具有農業工作能力,而勞工保險局仍同意原告投保,此為被告錯誤
之意思表示,而行政法上未規定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故被告已無權利取消農保資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
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惟農民健康保險係屬職域保險,參加農保者應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繳納保險費並非即代表其具有投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由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惟案經被告查明,其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重度多重障者,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派員訪查,並據原告之妹蘇敬慈告稱略以:「兄長甲○○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屏東醫院鑑定為重度多重障,其殘障為無法言語,右上肢、右下肢行動較不便,為自幼發生,目前已無農作能力,無法實地從事農作三十分鐘。」據此,其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者時,顯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自不得申請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稱其為善意加入農保,於八十五年九月告知被告為多重殘障身分要求
減免農保保費並經被告同意申請免除繳納乙節,查被告係依內政部核備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殘障者參加勞工、農民保險政府補助保險費作業要點」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據各縣市政府提供之補助減免資料媒體核案比對後逕行減免,而非因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向被告申請後始減免其農保保費,原告所稱顯對事實有所誤解,一併陳明。又原告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申請加保時,卻於申請表切結每年從農九十天,其以不實資料,致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申報加保,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蔡吉安 、乙○,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由屏東縣內埔鄉農會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惟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經屏東縣政府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者,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派員查訪,原告之妹蘇敬慈亦陳稱原告自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經鑑定為多重障礙,包括無法言語、右上肢及右下肢殘障,行走不便,目前無從事農作之能力,亦無法實地從事農作三十分鐘等情,有原告之殘障手冊及被告所屬屏東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保屏辦字第二一二五號函附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查原告自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核定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其領有殘障手冊請求減免保險費,被告已知原告有多重殘障情形,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才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況被告如因誤認原告有從事農作能力而同意原告投保,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無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查,農民健康保險屬在職保險,非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並按期繳納保險費,惟如實際上並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或事實,依首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人仍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執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又原告明知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不符加保條件而仍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於申請表切結聲明其每年從事農作九十天,而以不實資料致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並申報加保,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並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訴稱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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