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兼左五人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戊○○
丙○○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鍾傑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被繼承人 廖秀玉 (原名為 謝廖秀花 )之繼承人,廖秀玉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過世,被上訴人甲○○為廖秀玉之胞弟,試圖聯絡上訴人,因無法查悉上訴人之住居地,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廖秀玉之後事,並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此項費用屬有利於上訴人之支出,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之殯葬費未包括葬儀社之費用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於第二審為擴張請求,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廖秀玉公祭時親朋好友所送之奠儀,係被上訴人之親友所贈送,並非廖秀玉之親
友所致贈,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如為廖秀玉之親友所贈,上訴人必能輾轉知悉廖秀玉之死訊,豈可能於母喪後五個月始得知母親亡故之消息。廖秀玉之遺產應如何處理與本件無關。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廖秀玉與上訴人之生父 謝財謙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辦理離婚,廖秀玉死亡後,
被上訴人應可通知上訴人,且無任何不能通知或急迫之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立即通知上訴人,而在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才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
㈡廖秀玉在郵局之帳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有存款十一萬零四十元,存摺
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廖秀玉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提領使用,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在廖秀玉死亡後,要求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將退費支票更改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健保局遂支付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二千四百十六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亦主張抵銷。廖秀玉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依當地行情每月租金一萬元以上,自廖秀玉死亡迄九十三年七月底止計二十六個月仍繼續出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二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
㈢前揭金額加上被上訴人收取之奠儀六萬元,自各該金額發生日起至實際抵銷日止
或被上訴人返還其侵占廖秀玉之房屋之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廖秀玉為上訴人之生母,廖秀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過世後,因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上訴人全體為廖秀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為廖秀玉之胞弟,代上訴人處理廖秀玉之後事,共計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廖秀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晉塔安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廖秀玉之死亡證明書、請書、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晉塔安奉申請書、治喪明細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五紙、收據三紙、統一發票二紙、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收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亦認諾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願意給付(原審卷2第一○八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廖秀玉之遺產,其以所繼承之遺產債權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喪葬費債權抵銷,而被上訴人則在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葬儀社費用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廖秀玉之喪葬費用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固據提出協恩禮儀公司出具之廖秀玉治喪明細表一紙為證,並據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潘錦華到院結證稱該明細表為真正。惟,證人證稱除了尾款二萬三千元未付外,其餘將近二十萬元係與廖秀玉同居人的兒子算的,並非向被上訴人收的,廖秀玉同清之後,證人會將統一發票開給廖秀玉同居人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然依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喪葬費用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係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墊付前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關於奠儀六萬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收受奠儀之證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卷(本院卷第一○一頁以下),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中何項金額係上訴人之親友所致贈。何況,上訴人自承係在廖秀玉逝世後五個月始知悉其母親去世的消息,如廖秀玉之親友曾參與廖秀玉之公祭並致贈奠儀,衡情上訴人不致不知情。則被上訴人抗辯致贈奠儀者均為被上訴人本身之親友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無可取。
⒉健保局之退費:
上訴人主張健保局退費二千四百十六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何況,依上訴人所主張,健保局之退費支票受款人已記載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既為支票之受款人,其領取支票上之金額,自屬當然。在上訴人未依法確認健保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載明為被上訴人係屬錯誤之前,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⒊廖秀玉之郵局存款:
上訴人主張廖秀玉之存款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尚有十一萬零四十元,嗣為被上訴人提領殆盡,固據提出交易清單為證。惟,經本院向郵局函查,提領款項除健保費、水費等固定支出之扣款外,皆為卡片提款,而監視錄影帶因逾保存期限已消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九二頁可參。則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廖秀玉之存款係被上訴人以卡片提領,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提領之十一萬零四十元與其應負擔之債務抵銷,亦無可採。
⒋廖秀玉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
廖秀玉名下有不動產一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廖秀玉死亡後將該不動產出租他人,依當地行情每月租金至少為一萬元,以廖秀玉死亡至九十三年七月止計二十六個月之租金為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以此數額主張抵銷。上訴人固請求訊問證人即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村長 劉德豐 為證,惟證人經傳未到,以陳報狀陳稱不清楚兩造間之紛爭(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兩造亦不否認證人陳報狀之真正,則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一萬月租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於原審認諾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其
以前揭廖秀玉之遺產債權及利息主張抵銷,但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支出前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