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11號聲請人 孫宏秀 (即 陳蓮嬌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對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忠仁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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