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2號電
話,詎0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8元;0000000000號電話自
98年2月起至98年5月止,積欠電信費4157元,以上合計積欠
電信費4875元(718+4157=4875),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
入優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
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費清
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