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8日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前,竟跨越車道中線行駛,致擦撞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車系爭車輛)。原告因此
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90元,爰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90元。被告辯稱:其商請友人估價之
金額僅有78,69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且跨越車道中線駕駛致
撞擊其所有系爭車輛等情,已據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99年1月7日筆錄),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是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已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修復
費用120,890元之損失,有其所提估價單在卷為憑,並經證
人 鐘陵遠 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2月4日筆錄),被告辯稱修
復金額過高等語,顯不足採。惟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
有該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除板金
14,000元、底盤拆裝2,500元、吊車1,800元、烤漆11,000元
外,其餘91,590元皆為零件費用,亦經證人鐘陵遠證述屬實
(見99年2月4日筆錄)。該零件費用91,590元部分,既是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之方式加以計算。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82,431元(91590x0.9=8243
1),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9,159
元,加計上述板金、底盤拆裝、吊車、烤漆等費用後,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確定為38,459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