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8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98年6月29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福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井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
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
需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福井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同日,被告福井公
司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
確認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7月8日起
至100年7月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如遲延繳款,如遲延繳款時,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惟
被告福井公司自98年7月8日起,即皆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5,800元